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3号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
第六条 县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
第二章 食品经营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中华人民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
第三十条 县级
第三十一条 县级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
第三十三条 县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
县级
第三十五条 县级
第三十六条 县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
县级
第三十八条 县级
第三十九条 县级
第四十条 县级
第四十一条 县级
第四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
第四十五条 县级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
县级
县级
第四十七条 鼓励县级
第四十八条 县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
县级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中华人民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县级
第六十六条 县级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