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5日,市场总局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3号令)组织开展了全国市场监管系统“电视电话培训会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中华人民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要适用本规定,当然不排除还要适用《中华人民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与《中华人民
第四条[回避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
需要指出的是,1.“直接利害关系”是《中华人民
2.申请回避既是当事人的
3.《中华人民
4.一般而言,部门负责人可以是指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副职负责人;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指正职负责人。
第五条[内部监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
参照原四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内部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述《中华人民
第七条[级别管辖]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1.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为主的原则,以进一步减少执法层级,推进执法力量下沉。2号令体现了这一精神,明确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比较典
第八条[派出机构]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1.这里所称的授权主要是指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法规授权范围内以工商行政管理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但在药品监管领域,则存在一个特别规定。《中华人民
3.如何理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关于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类似规定,上述相关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是否包括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行政规章是否能够授权,有一定争议。而行政处罚又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因此以规章进行授权宜审慎。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
第九条 [特别管辖-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管辖]实际上,无论是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管辖还是广告违法行为管辖,实际上都没有脱离开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一地域管辖原则。比如,本条第一款中的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进行经济活动的中心,也可能同时是其经营地,属于广义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关于电子商务违法行为和大众传媒违法广告行为的所谓“特别管辖”,是因为电子商务行为和广告行为的特点,而通过法律规范在本应都具有管辖权的部门预先设定了管辖的优先顺序,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
关于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特别管辖规定是2号令
强调一点:如何理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
第十条[特别管辖-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的管辖]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条规定源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思路是一致的。
需要强调的是:1.关于“困难”是指当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分属不同地区的情况下,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异地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如果异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积极协助的话,则难以开展有效的调查取证,无法实施行政处罚。但执法力量不够、经验不足等原因则不能成为本条所称“困难”;
2.“所在地”根据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的不同,其含义可能有所不同,如对于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一般是其住所地,对于广告主则可能是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地,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3.关于第二款的“也可以”的理解,和第十条的理解应该是一致的。
第十一条[均有管辖权情况下的基本处理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管辖权争议和报请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为什么规定是“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呢?因为如果规定共同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则容易产生歧义。比如A省的X市和Y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那么A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都是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的“上一级” 的规定,则应当报请A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报请总局来进行指定。
另外,由于行
第十三条[移送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1.移送包括三种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另两种情形。
2.移送的既包括案件,也包括案件线索。一般可理解为立案后移送的,是移送案件;立案前移送的,可视为移送案件线索。当然对于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言,均可视为
第十四条[管辖权转移]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1.首先应当明确的是,2号令第七条所确定的“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这一原则,并不排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层级进行分工。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管辖层级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等确定管辖层级应当属于行
2.这里的管辖权转移的前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管辖,满足违法行为地这一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管辖权转移更多的是体现上级部门基于领导关系所
第十五条[确定管辖的时限]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第十六条[移送其他部门和移送司法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关于第二款规定:1.一般情况下,发现涉嫌违法的应立即移送司法机关。即便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涉嫌犯罪的,也应当继续进行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2.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遵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核查与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1.行政处罚法上并没有设置立案程序,立案程序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避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明确办案期限等需要,而主动进行的自我约束。
2.正因如此,以行政处罚法来衡量,立案前对案件线索的核查,与立案后的调查、检查,在行政处罚中并无实质区别。使用“核查”这一表述主要的原因是与“案件线索”在逻辑和文字上相对应,并无与立案后的调查检查相区别的意图。
3.
4.《中华人民
第十八条[调查取证基本要求]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1.为保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符合《中华人民
2.综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条款,2号令将应当告知的
第十九条[表明身份]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办案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正在
第二十条[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如前所述,立案前的核查与行政处罚法所称的调查检查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因此,立案前核查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比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
但实践中,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从抽取样品到进行检验、到告知检验结果均由检验机构实施。此时,这些抽检结果可能就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这个证
第二十一条[关于书证、物证的规定] 收集、调
第二十二条[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收集、调
以上两条内容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相关规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716号)等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收集、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本条主要是参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2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1〕248号)相应条文
第二十四条[域外证据和港澳台证据] 从中华人民
在中华人民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检查及现场笔录]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1.《中华人民
2.本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五条的基本要求。
3.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按照2号令第四十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六条[询问及笔录]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1.《中华人民
2.参照原四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应条文
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供证据材料]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
1.这一条根据《中华人民
2.本条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如,根据《中华人民
此外,向其他掌握违法行为相关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单位等也可以提出要求。当然,很多情形下,该要求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人不具有提供相关材料义务,此时需要注意沟通的态度和技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
本款依据《中华人民
第二十八条[关于抽样取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本款参照《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工商消字〔2015〕189号)相应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对一些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时,往往都需要使用适当的方法从物料中抽取一小部分供检测和保存用。科学合理的抽样或者说采样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的前提。由于采样的重要性,使得很多行业中都对采样和采样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如对成品油进行抽样时,就需要按照《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GB/T 4756-2015)等抽样标准来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委托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基本要求]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1.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这样的表述参考《中华人民
2.本条要求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但没有要求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
第三十条[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条件]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
2.先行登记保存,一般应当在证据所在地就地保存,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保存。如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管,那就类似于扣押了。
3.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等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简单来讲,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
第三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要求]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并未规定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什么措施。参照原四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应条文,对应当采
第三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最主要的有三点:1.必须要实体法律法规定明确规定。不能
第三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第三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引述《中华人民
第三十六条[扣押托运物品]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是基于实践需要,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规定,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情形。关于“托运”可以适当扩大化理解,包括通过运输部门、快递公司等进行运输。
第三十七条[关于家存寄存物品的扣押]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基于实践需要,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情形。
1.家存是指当事人将涉嫌违法物品存放在当事人本人或第三人家里。寄存指当事人将涉嫌违法物品存放在专门为他人存放财物的场所,如提供仓储服务的仓库、行李存放处等。
2.首先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责令其取出涉嫌违法物品。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不取出的情况下,属于家存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取出;属于寄存的,比照上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管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依据《中华人民
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
基本是引述《中华人民
第四十条[见证]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参照原四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应条文
第四十一条[全过程执法记录]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
1.2号令
2.2号令发布后,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十二条[委托调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1.
2.委托的应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事项应当具体,不应当过于笼统。
4.为避免给受托部门过大工作量,受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时需要延期或者无法协助时,不必须采取书面
5.协助调查的时间应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四十三条[中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1.《中华人民
2.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并不必然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加之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不宜过于草率,实践中宜慎用此项中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终止调查]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
1.《中华人民
2.发生终止情形的,一般可不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可直接使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之后,根据2号令第七十条第三条的规定,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结案。
第四十五条[终止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核]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审核程序,本条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特点进行了细化。
2.本条并未完全明确审核机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2017年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虽然增加了关于审核的条款,但既未明确由
3.但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以体现“案审分离”的理念,避免使案件审核流于
第四十七条[审核主要内容]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审核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审核时限]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条[送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这里区分两种情形,设置了不同的后续程序。可以结合结合第五十四条来看一下: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其他情形,包括拟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则办案机构直接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不必再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面应当按规定予以结案。
第五十一条[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
1.目前表述与《中华人民
2.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3.尽管在此处专门强调在三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但实际上,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均有陈述申辩的
第五十二条[听取当事人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1.一般情况下由办案机构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即可,听证程序再由
第五十三条[责令退还价款]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引用《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内容。
第五十四条[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主要强调一点:不予行政处罚和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有本质上的不同:
1.两者的适用情形不同。“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而“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前提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
2.法律后果不同。行
3.是否有救济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1.第二项的表述与3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表述比较相似,那么此处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与听证案件的数额是否应当一致?可以不一致,两个程序。没有法律法规中规定应当一致,行政处罚法中的表述也不一致。
2.关于集体讨论的具体
3.集体讨论的时间节点。对于集体讨论程序应当设置在处罚决定告知前还是告知后存在较大争议。我们经认真研究讨论后采纳了告知后进行集体讨论的观点,一方面避免因告知后改变原处罚意见而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简化处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更加符合《中华人民
4.重大复杂案件由谁来提出上会讨论?一般情况下由办案机构建议,分管负责人提出,主要负责人主持并作出决定。理由之一是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和负责案件审核机构的负责人很有可能不是一个人。案件的处理更多是由办案机构和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引述《中华人民
第五十六条[处罚信息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依据《中华人民
第五十七条[案件办理期限]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对于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可延长的期限, 2号令有意没做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作出规定,基本一致,简单浏览一下,不再赘述)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
第六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简单看一下,需要特别说明的欧两项内容)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是原则,但在实践中有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况,在第六十七条关于加处罚款部分,可以了解到。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法院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刚才说到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是原则,但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关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在行政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简而言之,一种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简单而言,对外制发的文书以及证明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材料应当放在正卷,是行政处罚合法做出的证据。内部讨论的意见、背景材料等材料,放在副卷。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总体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予以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送达确认书”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里是没有规定的。尽管最高法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和文件建立了“送达确认书”制度,但行政部门是不能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所以2号令经研究还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关于总局管理的两个国家局,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部门的执法职能已全部划转市场监管部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处罚事项无需特别说明,当然适用《两项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了一部分行政处罚职能,但上述领域行政处罚程序除级别管辖外,与市场监管领域一般处罚事项相比不具有明显特殊性,单独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年4月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4年4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问题。考虑到《专利行政执法办法》除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外,还包括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专利纠纷的调解等内容,如将该办法予以废止,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专利纠纷的调解的工作造成障碍,因此暂未废止。但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程序应按照2号令的规定执行。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问题。由于《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的规章,总局是无权废止的。但为做好制度衔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于3月31日发布第24号令,决定于4月1日起废止《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相关行政处罚应适用2号令。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http://scjgj.yaan.gov.cn/xinwen/show/afc62f8e-da8d-4393-87a5-35ee4671d8f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