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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被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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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8日,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在对绵阳龙润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冻库存有标识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爽Q福火锅风味肉卷”以及标识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爽Q福大刀耳片”。该批产品尚未售出,货值金额共计18668元。

处理结果 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认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没收绵阳龙润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共计186680元罚款。

宣传意义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和食品的保质期相对应,保证消费者在符合食品生产执行标准的有效期内安全食用。在实践中,个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随意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违法行为,有的推后标注生产日期,出现“早产”食品;有的涂改、遮挡、覆盖、抹擦、撕毁食品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其实质目的是变相延长食品的保质期限,这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十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符合相关规定,否则,将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提供单位:省局政策法规处作者:向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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