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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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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相关规定,现将《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于2023年8月2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向我局行政审批科(登记注册科)致电提出修改意见,电话:0835-2227341。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805849555@qq.com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张家山路218号(邮编:625000),收件人: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登记注册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自建房屋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可以是自有、产权人无偿提供使用、有偿租用、上级机构指定使用等。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实行分离登记。有关部门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同一县(区)内,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设立经营场所且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许可(审批)且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的,允许在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经营场所的地址,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不在同一县(区)内的,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登记。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三)允许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实施企业集群注册登记。

(四)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五)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

(六)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同时需要经自然资源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部门审批。

市场主体利用自建房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依照国、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可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租借)的,提交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复印件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租用(租借)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用(租借)合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三)租赁宾馆、饭店、市(商)场摊铺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市(商)场开办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国资部门或授权国资部门管理的,提交国资部门同意该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开发区、各类产业园区、孵化园的,提交企业入园协议复印件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孵化园管理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上级机构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提交上级机构出具指定使用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权属证明。

自然人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地名办、辖区派出所或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鼓励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通过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建立标准化住所(经营场所)数据库,实现房屋产权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编号、路名等信息在线比对核验;建立健全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便利住所登记的同时,防范虚假住所等突出风险。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一)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二)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危险建筑、非(违)法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的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建筑等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二)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四)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五)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六)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七)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限制性规定,若违规将危房、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其法律后果须自行承担。

房屋所有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对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已经鉴定为危房或者已经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出租、出借给市场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审批和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未经登记擅自改变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由登记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三)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对涉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城市景观中小学校周边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等事项的经营场所,由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教育、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对涉及利用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使用功能的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对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 除雨城区、名山区外,以社区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管理办法,可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 本办法自2023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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