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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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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汽车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在促进经济增长、技术创新、就业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平竞争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汽车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为预防和制止汽车业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推进科学、有效的反垄断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下称《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一)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主要用于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特殊用途,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类。乘用车和商用车的进一步分类,参见国家相关标准(GB/T373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二)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等。

(三)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

(四)汽车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经营者,包括:汽车制造商、接受汽车制造商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五)配件供应商,是指生产或提供汽车初装零部件和售后配件的经营者。

(六)汽车经销商,是指从事汽车经销与服务的经营者。在实务中,汽车经销商可以同时承担汽车维修商的角色,但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环节也可以相互分离。

(七)售后服务商是指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的经营者。

(八)最终用户,就汽车而言,是指汽车所有人和其他对汽车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如汽车承租人)。就汽车售后配件及用品而言,包括:1.购买该等产品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其他对汽车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2.将该等产品用于维修而非转售目的的售后服务商。

(九)汽车配件,按用途、品牌、供应渠道与质量等标准分类,包括初装零部件、双标件、售后配件、原厂配件、同质配件等。

初装零部件,是指用于生产组装新车的零部件。

双标件,是指同时标有汽车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商标、标识和零件代码的初装零部件和售后配件。

售后配件,是指安装于汽车、用来替换该汽车初装零部件的产品,包括汽车所必需的润滑剂等,但不包括燃料。

原厂配件,是指汽车供应商或者汽车供应商指定的第三方所提供的,使用汽车供应商品牌或汽车供应商指定品牌,按照汽车初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售后配件。

同质配件,又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质量不低于汽车初装零部件的售后配件,但不包括原厂配件。

(十)维修技术信息,是指汽车在使用过程中,为维持或恢复汽车出厂时的技术状况和工作能力,延长汽车使用寿命,确保汽车符合安全、环保使用要求所进行的汽车诊断、检测与维修作业必需的技术信息资料的总称。

第三条  相关市场

汽车业产业链长,上中下游业务类型多样,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应遵循《反垄断法》和《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同时考虑汽车业的特点,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汽车业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比如,汽车经销由批发和零售两个环节构成,批发由汽车供应商面向经销商,零售由经销商面向最终用户。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可能需要将汽车批发和零售分别界定为细分的相关商品市场;汽车经销市场还可以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的角度进一步细分。汽车售后市场可以分为售后配件经销市场和售后维修保养市场,也可以根据替代性分析进一步界定。

(二)相关地域市场

汽车业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同样是替代性分析,以下以乘用车为例进行分析:

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看,乘用车制造市场很大程度上是全球化的。但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看,各国竞争环境(技术和贸易壁垒、机动车税费、经销体系、价格、竞争者市场渗透度等)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乘用车制造市场可以界定为国别市场。

对于乘用车经销市场,一般来说汽车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批发业务,因此可以将乘用车批发的地域市场界定为国别市场。在零售层面,由于汽车牌照、汽车通行、售后服务、保修条款等种种限制,并考虑到选购汽车的时间、交通等成本因素,最终用户未必能够去外地购车,乘用车零售市场可以界定为省级或地区性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由于案件性质与评估路径的差异,不同类型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作用不尽相同。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均关注已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当竞争者之间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等横向垄断协议,实务中通常没有必要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但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

此外,应认识到相关市场界定在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竞争评估中的作用。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协议不适用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时,经营者需要证明其协议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除“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等情形,“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是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相关市场界定因而成为经营者证明其协议符合法定豁免的必要步骤。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和条件。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经营者主张协议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首先需要证明协议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列出的情形之一;其次,除“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为证明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经营者可以评估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可以参考《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各项因素。

  评估一项协议是否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可以从价格降低、质量提高、技术创新、技术升级、产品和服务的更多选择等角度加以考察。

第四条  豁免

(一)推定豁免

为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和经营者合规成本,本指南列出了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设置的纵向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若干情形,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证明,该等情形通常能够提高经销服务质量、增进经销效率、增强中小经销商经营效率和竞争力,一般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因而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评估经营者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力量,设置一个固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必然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是,以纵向协议的竞争评估为例,执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

但是,市场份额标准不应被僵化运用。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下称执法机构)仍然可以对相关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二)个案豁免

除本指南列出的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之外,经营者如果主张其协议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证明其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法定条件,判断其协议能否被个案豁免。

  第五条  汽车业横向垄断协议

(一)某些类型的横向协议,如研究与开发协议、专业化协议、技术标准化协议、联合生产协议、联合采购协议等,通常能够增进效率和促进竞争,有利于增加消费者福利。比如新能源汽车研发与生产过程中的横向协议,可以使经营者分担投资风险、提高效率、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达成前述能够增进效率和促进竞争的横向协议的汽车业经营者,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证明其协议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

(二)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竞争分析,汽车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显著差别,因此本指南不再进一步细化。关于汽车业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由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条  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

分析和评估纵向垄断协议,需要首先判断一项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协议。其次,评估该协议能否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适用推定豁免。如果该协议不能被推定豁免,则需要评估该协议能否被个案豁免。

(一)协议的形式

纵向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直接限制,比如合同条款规定经销商的转售价格;也可以表现为间接限制,比如固定经销商的利润率和折扣水平,通过实施价格监测对不遵守建议价的经销商取消返利、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授权协议等。

  在中国汽车市场上,纵向垄断协议可能体现在经销商协议,也可能通过商务政策、通函、资讯、通知等形式达成。通常情形下,单个经营者实施纵向垄断协议会限制品牌内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特别是当相关市场上多数甚至全部经营者均采用相似纵向垄断协议,各类纵向限制形成网络,全面覆盖相关市场,品牌间竞争将被明显削弱。相似纵向协议导致的累积效果能够显著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使相关产品和服务在竞争水平之上定价,最终导致消费者福利损失。

(二)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转售价格限制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维持高价、促进横向共谋、削弱品牌间竞争和品牌内竞争、排斥竞争者等方面。

当然,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等价格限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主张个案豁免。

在实务中,汽车业经营者基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个案豁免的转售价格限制的常见情形包括:

1.新能源汽车的短期转售价格限制。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避免“服务搭便车”,新能源汽车的短期(现阶段为9个月以内,从汽车供应商就具体车型发出第一张批售发票之日起算,并可以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和技术发展对豁免期进行调整)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对于激励经销商努力推广新能源产品,加大销售力度,扩大市场对新产品的需求是必要的,进而能够促进新产品成功上市,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

2.仅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中的转售价格限制。仅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与特定第三人或特定终端客户(如: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员工、大客户、广告及赞助对象等)直接协商达成销售价,仅通过经销商完成交车、收款、开票等交易环节的销售。在该等交易中,经销商仅承担中间商的角色协助完成交易,与一般意义的经销商有所不同。

3.政府采购中的转售价格限制。在实务中,政府采购项目通常要求参加联合投标的汽车供应商与其经销商协调后提供一致或固定的零售价格报价。对于全国范围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部门有时与汽车供应商直接接洽,汽车供应商没有销售资质的,需要与特定经销商就零售价格达成一致,以实现对政府采购的报价。与仅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类似,政府采购中的经销商如果仅协助完成交易,则与一般意义的经销商有所不同。

4.汽车供应商电商销售中的转售价格限制。电商销售中的定价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但是,实务中存在汽车供应商通过电商平台在一定时期以统一价格销售汽车,与不特定的最终用户直接达成交易,仅通过经销商完成交车、收款、开票等交易环节的销售。在此种情况下,经销商如果仅协助完成交易,则与一般意义的经销商有所不同。

(三)建议价、指导价和限定最高价

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和维修商设置转售汽车与汽车售后配件及用品的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以及对经销商和维修商设置售后服务工时费的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如果由于协议一方的压力或激励,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被多数或全部经销商所执行,在实质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该等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

(四)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供应商承诺在特定经销区域对一个或若干经销商供货,经销商承诺不向其他经销区域销售。客户限制是指供应商限定经销商只能将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客户。

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可能削弱品牌内竞争、分割市场、形成价格歧视。有效实施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导致其他经销商难以获得供货,阻碍更有效率的新型经销模式的推广,使商品和服务价格维持在高位。但是,有时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也能够提高经销效率,比如,在经销商需要为保护和建立品牌形象进行特定投资时,地域限制能产生显著的效率。

1.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汽车业经营者设置的具有经济效率和正当化理由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通常能够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前述情形主要包括:

(1)约定经销商仅在其营业场所进行经销活动,但不限制该经销商的被动销售,也不限制授权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

被动销售,是指经销商未主动营销,但应个别客户的要求,向该客户交付商品或服务。比如,甲地消费者到乙地购车的行为即为乙地经销商的被动销售。

相对于传统销售方式,电商销售面向更广大、更多样的客户。如果一个客户浏览经销商网站或第三方网站并联络该经销商,且该联络产生了一笔销售交易,这笔销售将被视为被动销售。对于经销商通过其自有或第三方网站向不特定受众发出的信息,如果客户主动选择接受(如在线订阅经销商的推广信息)并主动接洽经销商而产生一笔销售交易,该交易将被视为经销商的被动销售。但是,如果经销商向特定受众发出广告或促销信息,则该等行为将构成主动销售。

(2)限制经销商对汽车供应商为另一经销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

(3)限制批发商直接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

(4)为避免配件被客户用于生产与汽车供应商相同的产品,限制经销商向该类客户销售配件。

2.通常能够限制竞争、导致高价并减少消费者选择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不能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

(2)限制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

(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五)通过质量担保条款对售后维修服务和配件流通施加间接的纵向限制

对在质量担保范围内的维修保养工作和替换配件,汽车供应商通常要求汽车最终用户到授权维修网络使用原厂配件完成维修保养工作。但是,如果汽车供应商与汽车经销商、汽车维修商达成协议,通过质量担保条款对售后服务和售后配件流通间接施加不合理的纵向限制,能够排斥独立维修商,减少配件供应和经销渠道,最终提高汽车维修保养服务的价格。

上述不合理的纵向限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汽车供应商以汽车最终用户将不在质量担保范围的维修保养工作全部交由授权维修网络完成,作为汽车供应商履行质量担保责任的条件;

2.对不在质量担保范围的配件,汽车供应商要求汽车经销商、汽车维修商使用原厂配件作为其履行质量担保责任的条件;

3.汽车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其维修网络对平行进口车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服务。

(六)有关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与服务能力的其他纵向限制

汽车供应商通过协议和商务政策等实施的下述纵向限制,有可能不当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的销售与服务能力,如果导致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提高汽车经销和维修渠道的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则相关协议和商务政策可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纵向垄断协议。

1.汽车供应商向经销商或维修商强制搭售其未订购的汽车、售后配件、精品、耗材、修理工具、检测仪器等,有可能导致搭卖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限制搭卖品市场的竞争;

2.汽车供应商强制经销商或维修商接受不合理的汽车或售后配件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

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合同产品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但是,供应商单方制定并强制经销商接受不合理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有可能导致经销商承担合同产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3.汽车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自担费用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

汽车供应商通常与经销商约定参与共同推广和营销活动并要求经销商分摊合理费用。此外,为确保品牌推广的整体效果,汽车供应商通常为经销商设置遴选媒体的合理的质量型标准。但是,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自担费用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有可能限制经销商自主决定推广和营销活动的能力,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最终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4.汽车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和维修商只能使用特定有偿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的服务,或强制要求经销商和维修商所需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和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

为保证品牌形象,汽车供应商通常会通过协议或商务政策对经销商和维修商经营场所的设计、装饰、办公设施等约定或规定质量型标准。此外,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考虑,汽车供应商通常指定其汽车品牌标识的采购渠道。但是,限定经营场所的设计、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第三方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对于保证汽车品牌形象通常并非必要,可能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

5.汽车供应商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汽车供应商可以对经销商营销本企业的商品进行必要的约定或提出必要的服务标准,并给予相关培训和指导。但如果汽车供应商限制经销商代理其他供应商的商品,或限制经销商在经营场所销售其他企业或品牌商品(可以要求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可能导致市场中新进入的或原来的竞争者无法找到可替代的良好流通渠道,使得经销商承担合同产品的排他购买义务,从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6.汽车供应商因经销商或维修商从事促进竞争的行为而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

当经销商或维修商从事了促进竞争的行为,如拒绝执行汽车供应商设置的最低转售价、从汽车供应商以外的渠道购进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用于售后维修等,汽车供应商不得拒绝向经销商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目前,我国新车销售市场竞争较为激烈,但汽车售后市场由于存在锁定效应和兼容性问题,可能限制、削弱售后市场的有效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在个案中界定汽车售后市场,汽车品牌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在新车销售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对于未达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标准的经营者,其在售后配件的生产、供应与流通以及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供应过程中实施的纵向限制,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进行评估。   

第七条  售后配件的生产

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为初装汽车配套的配件供应商生产双标件。即汽车制造商不应禁止为其提供初装零部件的配件供应商在相关初装零部件上加贴自有商标、标识和零件代码。双标件旨在提高消费者和维修商辨识同质配件的能力,促进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

关于代工协议的认定,参见本指南第十一条。

第八条  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

  在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包括:

  (一)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售后配件,即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购买同质配件或从其他渠道购买原厂配件(包括平行进口配件)。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对其经销渠道设置一定期限的排他采购义务,能够提高经销网络的质量标准,有助于建立和保持品牌形象,提高品牌对最终消费者的吸引力,提升销售量。但是,如果相关市场存在显著的进入或扩张壁垒,排他采购义务有可能封锁竞争性供应商,削弱创新激励机制,提高经销渠道的商品价格,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在实务中,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规定不合理的配件销售数量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通常能够实质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配件。

  但是,汽车供应商可以依法要求其授权体系成员仅使用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该授权体系成员应当依法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配件可追溯性。汽车供应商可以依法要求,仅当消费者知情并明确选择且保证配件可追溯性的条件下,授权体系成员才可以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再制造件和回用件。

  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二)限制配件供应商、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销售后配件,包括:

1.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要求配件全部“返厂”,即限制配件供应商向售后渠道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

2.限制经销商之间、维修商之间、以及经销商和维修商之间交叉供应售后配件;

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第九条  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

汽车售后维修通常需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技工基于特定品牌汽车的技术信息而完成。汽车供应商通常是其品牌汽车全部维修技术信息的唯一供应源。如果维修商不能获得检测、维修汽车以及替换汽车配件所必需的技术信息,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可能导致危险驾驶、高排放和空气污染等风险;同时,维修商市场地位受挤压,导致维修渠道减少、汽车维修保养价格升高、消费者选择受限。

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需要保障售后维修技术信息的可获得性,同时保障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因此,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应限制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包括:

(一)限制维修商获取特定品牌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权利和渠道;

(二)限制测试仪器、维修工具或其他设备供应商向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有关测试仪器、维修工具或其他设备;

(三)对维修技术信息设置过高市场价格,限制维修技术信息有效公开,制约汽车维修商获取有关技术信息。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分析,汽车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显著差别。关于汽车业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由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汽车业市场竞争的行为,由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  汽车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汽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阻碍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比如,二手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不利于绿色循环消费和汽车市场可持续发展,还限制了汽车所有人的物权处置权益,延长消费者换车周期,间接影响新车销售市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汽车流通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应违反《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含有限制汽车销售和汽车自由流通等内容的规定;

(二)通过设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开业条件或资质要求,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经营者经营汽车业务;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租用、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汽车交易系统、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二手车限迁行为,即对外地二手车迁入设定高于本地在用车辆标准的限制行为;

(五)限制或变相限制二手车交易地点,即要求二手车必须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

(六)限制二手车交易必须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

(七)限制或变相限制外地生产的汽车(如新能源汽车)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变相限制消费者购买外地及某一类汽车(如新能源汽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配件代工协议

代工协议,实务中又称委托加工协议、代加工合同、承揽合同、贴牌加工合同,是指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必需的技术、设备,由被委托方为委托方代为生产产品、提供服务或完成相关工作等的协议。

如果配件制造商使用汽车制造商的知识产权,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加工汽车配件,汽车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达成的是代工协议。代工协议与使用自有知识产权的配件制造商和汽车制造商之间形成的配件供应协议存在显著区别。

一项协议是否构成真实代工协议,需要进行个案评估,通过评估协议实质内容之后加以认定,而不能仅仅根据协议的形式直接认定。简言之,如果汽车制造商(委托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是配件制造商(被委托方)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在合理条件下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则配件制造商的身份是“代工厂”,不被视为市场上的独立配件供应商。

但是,当汽车制造商向配件制造商提供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时,如果该配件制造商已拥有可自主使用的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或者能够以合理条件获得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该等情形下汽车制造商的技术和设备并非配件制造商履行协议所必需的。比如,如果汽车制造商仅提供了合同产品一般的描述性信息,但限制配件制造商向售后市场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汽车制造商实质上剥夺了配件制造商在协议相关领域拓展业务的可能性,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可能导致高价,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

评估“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或设备”可以考虑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二)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生产工艺等专有技术;

(三)委托方准备的与其提供的信息配套使用的研究报告、方案等文件。

《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解读http://scjgj.yaan.gov.cn/xinwen/show/05c90b1a-849e-4326-8cd0-7598e860db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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