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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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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相关规定,现将《雅安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于2023年10月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向我局行政审批科(登记注册科)致电提出修改意见,电话:0835-2227341。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704217609@qq.com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张家山路218号(邮编:625000),收件人: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登记注册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雅安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



                                    雅安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支持创业创新载体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广实施集群注册登记模式工作的通知》(川市监函〔2019〕1171号)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下称“住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托管机构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将住所登记于托管机构的住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并为其代理收发法律文书、公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公函、邮件等后,应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年报公示、记账和报税代理,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服务。

第二章 托管机构

第三条 集群注册载体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一)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成立年限5年及以上的企业法人;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众创空间、大学生产业园、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

(三)注册地在雅安市行政区划内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鼓励各级政府、各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以及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各类众创空间、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器,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四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不属于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不在征收征收拆迁范围内;

(二)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的房屋产权性质为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等;

(三)租用(借用)场所的,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且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四)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五)申请机构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经营异常名录;申请机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无违法(犯罪)及不良信用记录。

托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雅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管理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五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类托管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使用“商务秘书”“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表述为“商务秘书服务”或“创业空间服务”等。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由相关部门颁发执业许可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机构,还需提供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第六条  托管机构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市场主体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终止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

第八条 无需特定住所即可开展经营的市场主体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住所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九条 托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合同中应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第十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制造业、住宿与餐饮业、娱乐业、网吧、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仓储、物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法律规定不适合采取集群登记的市场主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地方政策、集群市场主体发展情况等,市场监管部门将适时调整不适用集群注册的范围。

第十一条 集群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集群市场主体凭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协议及加盖托管机构印章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地址由“托管机构地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

其余登记条件和流程与一般市场主体登记一致。

第十三条  集群市场主体在同一登记机关行政区划内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中加注“(集群注册、一照多址)”。

第十四条 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签订的书面托管合同。

第十五条 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变更发生下列情况时,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合同;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其中,托管机构应当在住所变更30日前,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三)托管机构终止托管业务。其中,托管机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30日前,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四)托管机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的;

(五)托管机构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列入异常名录的;

(六)托管机构住所被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变更的情形。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的义务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务秘书制度。商务秘书(联络员)负责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及时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络沟通;负责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其对集群市场主体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市场主体按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应当为集群市场主体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市场主体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信息报告制度及披露机制。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集群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应当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在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行政、司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外,托管机构不得泄露集群市场主体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住所托管职责。集群市场主体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遵守本办法规定及履行托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其新设的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经调查认定,存在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报信息;

(二)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即时信息;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四)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因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过多。

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显示上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辖区市场监管所要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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