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位置:首页>关于印发《雅安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雅安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
浏览:
打印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经开区分局,各直属单位:

《雅安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已经2022年第五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落实好下列要求。

一、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清单》列举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

二、《清单》所称“包容免罚”含“不予行政处罚”和“首违不罚”两种情形。“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是指对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首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首次违法”是指三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三、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承办机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承办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要求其签订《承诺书》(见附件)。

五、《清单》由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8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承诺书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6日

雅安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规定

适用条件

1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2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3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4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

3.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标签等方面的其他违法问题;

4.经营者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5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6

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标识缺少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或者声明内容不完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且未开展实际兑奖;

2.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9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7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0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1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经审查的广告内容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4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5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6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7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8

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9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20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2

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主体为个人;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4.未造成防疫问题、食品安全问题;

5.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3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5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不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3.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4.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26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

3.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4.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2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9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30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整改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附件

承 诺 书

                       NO

市场监督管理局:

你局执法人员在年月日发现我(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纠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我(单位)系三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未隐瞒非“首违”相关事实。

2.我(单位)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到诚信守法经营。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2年7月6日印发

雅安市市场监管局微信公众号
无障碍浏览 | 站点地图| 使用帮助
Copyright 2021 scjgj.yaan.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政府网站标识码5118000001 蜀ICP备19012387号-1 川公网安备51180202511917
主办: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雅安市雨城区张家山路218号 联系方式:0835-2820273